上海师大天华学院社会保障金缴纳及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2-10-10 浏览次数: 94

学院根据国家规定为全体正式聘用的教职员工及办理《引进人才工作证》的非本地籍教职员工办理政府规定的各项保险。具体享受的范围和规定如下:

第一条 社会保障缴纳范围和险种

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结合学校各类人员的具体情况,为教师及中层及以上干部(新开户人员除外)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和公积金;为一般行政工作人员(新开户人员除外)缴纳城镇保险;凡新开户人员,根据上海市地方性规定,只能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

外借人员(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的)需缴纳社会保障金的,单位之间应签订借用协议,每学期或每学年结算一次,由学院财务处向对方单位支付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缴纳部分逐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兼职人员(人事关系未转入学院的)社会保障金学院不予承担。

第二条 社会保险种类及金额

一、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1、学院以教职工的基本工资作为社会保障金的缴费基数,基本工资不足最低缴费基数的,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来缴纳。

2、缴费基数上下限: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下限为60%。

3、缴纳小城镇保险的教职工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4、2004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47元,2005年上海市最低缴费基数为1220元。

二、社会保障金的缴纳比例和领取办法等相关问题

(一)养老保险

1、养老保险费缴纳

单位缴费:缴纳城镇保险的教职工按照本人基本工资22.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小城镇保险的教职工按照规定基数(2005年为1220元)1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缴纳城镇保险的个人按照缴费基数8%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小城镇保险个人无需缴费。

2、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缴纳城镇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养老金保险费总计为11%,记入个人帐户。

3、个人帐户上的养老保险储存额的计息。

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确定社会保险利率计息,并计入个人帐户。

4、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备的条件:

①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

男职工:不分管理人员和工人,都是六十周岁。

女职工:管理人员五十五周岁,工人五十周岁。

②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

199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

③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5、缴纳城镇保险的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为本市上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过渡性养老金:这部分养老金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有,凡在1993年1月1日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月养老金不包括过渡养老金。

6、缴纳小城镇保险的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保险缴费累计满十五年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保险缴费累计超过十五年的,则缴费每超过一年的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的0.5%,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7、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有关银行或邮局代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时将养老金汇入在银行或邮局开设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内。离退休人员可凭银行或邮局发的磁卡(存折)到本市各银行或邮局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

凡按规定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事业单位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均属于社会化发放范围。

8、社会化发放的内容

列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

单位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费用,这部分资金目前仍由单位承担。

9、退休人员退休后养老金的调整

从1998年起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进行调整。

10、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本人转移,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转移的内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号;当年度月缴费基数;缴费截止年月。

11、养老金《结算单》的有关事宜

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3月31日结算一次;每年4月初由社保中心委托单位发放;《结算单》记录个人帐户保障号码(身份证号)、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1993年1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和缴费年限;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及缴费基数;教职工对《结算单》提供的信息若有疑问,可携带本人身份证《结算单》以及相关凭据向单位或社保中心进行查询核实。

12、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在职职工辞职出国、出境定居等,凭有效证明材料,可领取个人缴费的本息总额。

13、养老保险金办理事项流程图(见下页)

(二)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条件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外地籍员工不适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2.失业保险金的缴纳

“城保”: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2%比例缴纳;个人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比例缴纳。

“镇保”: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2%比例缴纳;个人无需支付。

3.失业救济金领取标准(“城保”与“镇保”一致)。

累计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年龄

第1-12个月支付标准

第13-24个月支付标准

满1年不满10年

<35

297

280

≥35岁

324

280

满10年不满15年

<35

≥35岁

351

281

满15年不满20年

<40

≥40岁

378

303

满20年不满25年

<45

≥45岁

405

324

满25年不满30年

<50

≥50岁

432

346

30年以上

不论年龄

4.失业救济金的领取办法和期限

失业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一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服务所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劳动手册》;符合申领条件的失业人员必须凭《劳动手册》到本区、县职业介绍所进行求职登记,并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后,于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凭《劳动手册》到区、县劳动部门指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失业救济金。根据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金,但核定领取的期限一般为24个月。

(三)医疗保险

第一,缴纳城镇保险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及待遇

1、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城镇保险: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不变,仍为个人基本工资,封顶数为上一年度月社均工资的300%,底线为60%。用人单位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职工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个人帐户基金的组成

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分三部分:1. 个人帐户基金 2. 统筹基金(共负段)3.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封顶线以上部分)。

其中个人帐户基金由两部分组成:个人缴付的2%全部计入。用人单位缴费划入部分按上一年本市社均工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在每年1月初1次性计入。34岁以下的划入0.5%,35-44岁的划入1%、45岁至退休的划入1.5%。

3、过渡期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在医疗保险实施的第一年,在职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资金,按统一标准发给个人现金。

个人帐户资金的发放标准如下:

2000年12月份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45岁以上的(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为378元;35岁至44岁的(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为308元;34岁以下的(1966年1月1日后出生),为238元。

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其参加工作之月起至2001年12月份,按每月2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现金。按以上标准发给的个人帐户资金,低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个人帐户应计入金额的,在2002年初予以补足。

4、在职职工就医

在职职工就医可以自行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

5、在职职工门急诊医疗

在职职工的门急诊医疗费,全部用现金支付。个人现金支付的门急诊医疗费,超过所发的个人帐户资金(现金)加上1400元(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后,按以下规定由地方附加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保险基金)部分支付:

年龄段

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自负

附加保险基金支付和个人自负比例

个人自负

附加保险基金

支付

*1955.12.31前出生

1400

30%

70%

*1956.1.1~1965.12.31出生

1400

40%

60%

*1966.1.1后出生

1400

50%

50%

2001.1.1后参加工作

1400

全部自负

注:*指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

在职职工可通过用人单位向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报销应由附加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申请报销时,应附当年的全部门急诊医疗费收据。

6、在职职工门诊大病医疗

门诊大病是指:重症尿毒症的门诊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需要门诊大病医疗的在职职工,应凭医院开具的门诊大病医疗证明,以及用人单位开具的《医疗保险专用凭证》到医院就医。

7、在职职工家庭病床医疗

需要家庭病床医疗的在职职工,应根据医生开具的家庭病床建床通知,以及用人单位开具的《医疗保险专用凭证》,到医院的家庭病床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付预交费。

8、在职职工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

需要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的在职职工,应凭用人单位开具的《医疗保险住院凭证》到医院就医,并付预交费。

9、在职职工外省市就医

在职职工在外省发生急病时,可在当地乡卫生院以上医院急诊就医或住院。在职职工在外省市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然后在医院开具医疗费收据之日起的3个月内,凭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或复印件)等,在本市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报销。

第二,缴纳小城镇保险的缴费比例及待遇

1、缴费基数及比例:单位按照缴费基数5%的比例缴纳,个人无需支付。

2、医疗保险待遇:发生大病(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疗、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病的治疗)的即可享受医保待遇。

(四)生育保险

1、缴费比例:单位按照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个人无需支付。

2、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另: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3、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发给。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4、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5、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本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五)住房公积金

1、住房公积金的含义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单位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蓄金。本市自1999年7月1日起,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范围,即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参加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非农业户口;在上海工作,在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2、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即为城镇保险的缴费基数。

3、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各按照7%比例缴存。

4、住房公积金的支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职工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可以提取该职工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抵押货款本息。

5、住房公积金的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两个规定:新开户的职工只有在累计缴费满2年后且贷款前必须连续6个月正常缴纳公积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的15倍为计算依据,但贷款额度每户20万元为最高限额。

6、住房公积金的转移:职工变动工作时,由调出单位开具《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一式二联)到转出行办理转移手续。

7、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

职工离职、辞职、被开除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出国、出境逾期不归的;职工所在单位变更或终止,没有办理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的;职工被判刑或被劳教的;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8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对帐和查询:职工公积金存款每年6月30日结息一次,利息计入本金。结息后二个月内,建行经办行将职工公积金对帐单送交各单位分发给职工个人核对,单位或职工发现帐目有疑问,可凭单位证明到经办行查询

五、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缴交比例表

 

种类

城镇保险

基数

1220

小城镇保险

基数

1220

公积金

 

 

0

 

养老保险

22.5%

274.5

17%

207.4

医疗保险

12%

146.4

5%

61

失业保险

2%

24.4

2%

24.4

生育保险

0.5%

6.1

0.5%

6.1

工伤保险

0.5%

6.1

0.5%

6.1

 

合计

37.5%

457.5

25%

305

公积金

 

 

0

 

养老保险

8%

97.6

0

 

医疗保险

2%

24.4

0

 

失业保险

0.5%

6.1

0

 

 

合计

10.5%

128.1

0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学院全体教职工。自2005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